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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21年4月25日)

来源:北海市政府网    作者:北海市府办    时间:2021-05-06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规〔202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1年4月25日

 

北海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切实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全面推行房屋网签备案制度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建房〔2019〕4号)等相关部门规章及政策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网信、税务、人民银行、银保监、人力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范围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或者本办法施行后60日内到住建部门办理备案。市辖区企业到市住建部门办理备案,合浦县企业到合浦住建部门办理备案。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办理备案及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档案后,方可取得房地产交易网上签约资格。分支机构的信用情况记入设立该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信用档案。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管理

第六条 实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实名服务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机构备案时,应提供本机构所有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名单进行实名登记。实名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方有资格开展存量房网签手续。每名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只能受聘于一家房地产经纪机构,并以该机构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从事经纪服务时,应当佩戴由住建部门统一制发的规范格式的工作牌。

第四章 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从事存量房经纪业务前,应向市住建部门申请开通网上用户认证手续。

第九条 房屋产权人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出售房产的,受委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交易监管平台进行存量房房源核验、房源发布、网上签约等。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外发布房源信息前,应进行房屋现场查看,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确保房源合法可售。

第十条 住建部门通过交易监管平台对房屋产权人、房地产经纪机构依法提供房源核验服务,自然资源部门应将不动产登记数据实时共享给住建部门。实行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网签和统一编号管理制度,为交易双方提供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便利。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监管账户以外的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不得侵占、挪用交易资金。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违反此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通过门店、网站等不同渠道发布的同一房源信息应当一致。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在网站等渠道发布房源信息实行实名制。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发布未经产权人书面委托、未经核验的房源信息,不得隐瞒抵押、查封等影响房屋交易的信息。违反此条规定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对已出售或出租的房屋,促成交易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要在房屋买卖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房源信息从门店、网站等各种发布渠道上撤除;对委托人已取消委托的房屋,房地产经纪机构要在2个工作日内将房源信息从各类渠道上撤除。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价外收费、价格欺诈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行为“十不准”:

(一)不准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不准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不准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不准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不准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提高贷款额度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不准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不准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不准承购、承租自已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不准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不准强迫买受人选择自己指定的商业银行或提供首付贷等违法违规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多部门监管联动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实行联合惩戒。对房地产经纪违法违规行为实行“七查”: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收取合同外交易资金、不按服务合约收费,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布虚假信息、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严格查处。市委网信办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网络媒体发布虚假房源信息行为。

(四)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存在通过签订阴阳合同偷逃税款违法行为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严格查处;对查处过程中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唆使、协助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的线索和证据,移交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无照经营经纪业务、存在格式合同霸王条款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六)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七)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协助当事人通过阴阳合同等不当方式骗取贷款的违法行为,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对违规提供购房融资行为的金融从业机构,由人民银行、银保监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综合执法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结合“双随机”工作建立健全日常巡查、专项整治、抽查等工作机制,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监管。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有关房地产经纪的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一经查实,各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纳入企业及个人诚信档案并及时将不诚信信息报送市住建部门,市住建部门应暂停或取消网签资格。

第十九条 充分发挥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作用,建立健全行业协会组织。行业协会要建立健全行规行约、职业道德准则、争议处理规则,推行行业质量检查,公开检查和处分的信息,增强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监督、协调、服务等方面的功能。行业协会要积极开展行业诚信服务承诺活动,督促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遵守职业道德准则,保护消费者权益,及时向主管部门提出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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